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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以案说法】入职不到2年的返乡电焊工,其尘肺病工伤责任该由谁承担?

2024/3/15

  案例四:【以案说法】入职不到2年的返乡电焊工,其尘肺病工伤责任该由谁承担?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行申516号行政裁定书以及该案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情如下:
  1、陈某系六安市金安区居民,2001年至2015年期间,在江阴某铸造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江阴铸造)从事焊接工作,接触电焊烟尘职业病危害因素。2015年5月离职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2、2016年2月,陈某应聘至六安经济开发区某钢构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入职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16年7月,钢构公司进行了员工体检(非职业健康检查)过程中,陈某的肺部未发现明显异常。2017年钢构公司在安排员工职业健康检查中,陈某被发现疑似尘肺病。
  3、2018年4月,陈某被诊断为患电焊工尘肺壹期。2018年5月,陈某向六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14日,六安市人社局认定陈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钢构公司为用人单位。
  4、钢构公司不服,以陈某申请工伤认定时,被申请人只列其公司一家,未将造成陈某主要伤害的江阴铸造列出共同被申请人为由,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六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
  5、2019年6月5日,受一审法院委托的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作出昌大司鉴公函字[2019]050502不予受理陈某尘肺病形成时间鉴定函。
  6、一审法院认为,六安市人社局明知陈某危害接触史为钢构公司及江阴铸造,且在江阴铸造从事焊接工作较长,仍限于原告钢构公司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未能客观尊重本案事实。2019年7月18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7、陈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11月7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钢构公司要求撤销六安人社局有关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8、钢构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结果,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20年11月1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钢构公司的再审申请。
  9、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陈某于2016年2月应聘至钢构公司从事焊接工作,钢构公司没有按规定组织陈某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2018年4月,六安市中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陈某患职业病电焊工尘肺壹期。六安市人社局根据陈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之规定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1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钢构公司以被申请人陈某在本单位从事焊接工作仅一年余,而之前在江阴铸造从事焊接工作长达十四年,认为其患病主要是在江阴铸造务工期间形成,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二审判决驳回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