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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以案说法】未尽到保护义务,用工单位赔偿283万元?

2024/3/15

  案例七:【以案说法】未尽到保护义务,用工单位赔偿283万元?
  案情摘要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年11月26日发布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案情摘要如下:
  1、1994年1月21日,张某与长春市绿园区某工业总公司科技服务站(以下简称科技服务站)签订了《用工合同书》,被科技服务站派遣至某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二厂(以下简称铸造厂)工作;2002年12月29日,铸造厂将张某辞退。
  2、2005年8月至同年12月,张某入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苯中毒,但专家组认为,张某在铸造二厂清理车间不接触苯,不予进行职业病诊断。在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的病历资料中,铸造厂认可张某系在其处工作的员工。
  3、2006年11月2日,吉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的病情属于职业性慢性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2011年1月,经吉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构成二级伤残。
  4、科技服务站成立于1993年5月5日,系工业总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劳务、项目开发等,因逾期未年检,于2004年1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企业章程第十二条记载:企业歇业后,债权债务由工业总公司负责。工业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劳务项目开发,隶属于长春市朝阳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已于2000年6月28日注销,企业章程第十二条记载:企业歇业后,债权债务镇政府负责。
  5、镇政府于2006年至2019年9月6日已付张某生活费、住院费、医药费、工伤保险待遇、人身损害赔偿款等共计5290273.37元。
  6、镇政府认为:现其已向张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其依法有权向铸造厂追偿。
  7、铸造厂认为:科技服务站与铸造二厂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主体为科技服务站,应由科技服务站承担张某的工伤赔偿事宜。
  8、法院认为:科技服务站虽尚未注销,但早已吊销,实际已处于歇业状态;工业总公司已注销;依据上述二者的企业章程规定,镇政府现自愿承接科技服务站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故镇政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9、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镇政府作为追偿权利人,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支付张某相关款项并持续至今,故其向铸造厂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10、法院认为:铸造厂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对张某在用工期间遭受的损害负主要赔偿责任;科技服务站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前提下,未尽到对劳动者劳动环境的考察注意义务,对劳动者的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11、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判决铸造厂承担70%责任,赔付金额确定为4050350.53元*70%=2835245.37元。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参照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